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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2010年6月起施行)
臨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2010年6月起施行)
引自:環衛科技網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臨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政辦發〔2010〕52號
蘭山區、羅莊區、河東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產業區管委會,各縣級事業單位,各高等院校:
現將《臨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臨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臨沂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臨沂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處置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確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和時段。
交通運輸、住房保障與城鄉建設、規劃、物價、環保、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實行建筑垃圾處置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編制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建設計劃,并納入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準入、核準
第六條 建立建筑垃圾運輸準入制度,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七條 建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制度,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日內向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需提報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處置量、運輸的時間、路線和消納場所名稱);
(二)工程施工平面圖;
(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工商登記證明(留存復印件);
(四)運輸車輛須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全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建筑單位或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建筑垃圾委托清運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證明。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筑垃圾處置證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統一核發,并與申請處置單位簽訂建筑垃圾環境污染防治責任書。
第十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三章 處置管理
第十一條 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設單位應采取下列有效防污染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長不少于10米、寬3米以上的標準鋪設水泥路面;
(二)設置沖水槽、沖水設備、設立排水(泥漿)處置措施;
(三)配備二名以上專職或兼職保潔人員。
第十二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隨車攜帶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二)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密閉運輸,防止遺撒,禁止超載;
(三)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由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經批準設置的建筑垃圾消納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納場,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統一格式的書面申請;
(二)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土地用途證明;
(三)消納場的場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經營性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提交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城市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防污染措施應當符合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臨時建筑垃圾消納場無法繼續受納時,應在停止受納10日前報城市管理部門調整消納場。
第十九條 固定、臨時消納建筑垃圾場應當做到:
(一)不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實行分類收集、處置;
(三)保持場內設施完好,環境整潔。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建設或恢復生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交通運輸部門建立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違法違章行為聯合查處機制,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法處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為的處罰,公安交警負責對無牌無證、未經年檢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處罰,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未取得道路運輸許可證非法營運、超載超限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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